2011年冯云彩起诉与王海伦离婚,2013年3月5日,我院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云彩与王海伦离婚,王海伦支付冯云彩经济帮助金30000元。王海伦与冯云彩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作出南民一终字第00421号判决书,判决王海伦与冯云彩离婚;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家属院东单元3楼西户集资房一套未经法定程序确权,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对该房产没有处理,冯云彩可另行主张;王海伦支付冯云彩经济帮助金2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第十七条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其它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理由如下: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家属院东单元3楼西户集资房一套系第三人王海伦与被告冯云彩结婚后出资购买,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家属院给第三人王海伦出具的原始收款收据中注明交款人是王海伦,加盖有南阳白河面粉公司财务专用章,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是王海伦所交集资房款。且第三人王海伦和被告冯云彩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由此可以看出房屋出资人是王海伦,是为了婚后共同生活购买的房屋,该房产属于第三人王海伦和被告冯云彩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俊杰虽然举证证明婚前第三人王海伦从外地向南阳汇款,但同时也举证证明第三人王海伦婚前也曾另行购买房屋,因此不能证明争议房产系用王海伦婚前的汇款购买。第二、原告王俊杰诉称,南阳市长江路面粉厂东单元3楼西户房屋是第三人王海伦给原告购买的,要求确认南阳市长江路面粉厂东单元3楼西户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冯云彩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王俊杰虽持有一份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时间是2002年9月21日,与购房时间相隔2年多,没有加盖南阳白河面粉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且该房产购买于第三人王海伦与被告冯云彩结婚后,双方结婚时没有进行财产公证,也没有约定将该房产赠与原告。该房屋临近拆迁,第三人王海伦给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中也认可该房产归其所有,要求房地产公司另补30%。因此原告王俊杰的诉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第三人王海伦述称,房屋是其亲戚康大志帮忙买的,康大志不知道王俊杰的名字,所以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出具的原始收条写的是“王海伦”,但庭审中,康大志不认可是自己让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在收条上写王海伦的名字,康大志和王海伦都认可39350元钱是王海伦亲自交给售房人袁金明的,且王海伦及康大志对购房过程前后陈述不一,因此,对第三人王海伦的述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