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范满江将南阳市钓鱼台一号A区二期10号楼、11号楼钢筋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宋玉庆,被告宋玉庆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绑扎作业分包给了原告胡述敬。原告胡述敬与被告宋玉庆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单和2015年2月3日的工资表显示双方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现原告胡述敬在没有新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3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述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胡述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