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伟垫付款4926.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伟垫付款492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