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4660.76元。 二、被告张云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东海鉴定费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原告马东海承担319元,被告张云显承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