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申荣波驾驶豫R90B91号东风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荣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双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申荣波驾驶的豫R90B91号东风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投有交强险,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当事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分担。
关于原告张双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7794.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9天为27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间为120日,故营养费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张双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59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36357元/年,误工费为15837元。5、根据原告张双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日,应按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0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有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口性质为农村,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原告张双经济损失共计8540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张双。故被告申荣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再对原告张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双赔偿金85404元(张双在收到上述赔偿金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申荣波返还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原告张双承担341元。被告申荣波承担1708元,鉴定费1300由被告申荣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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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