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红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逾期利息14118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徐红伟、王书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郭凤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