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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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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程国华、陈冬冬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程国华,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程国华,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社区。

被告陈冬冬,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南召县皇路店镇薛庄村1组。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程国华、陈冬冬追偿权纠纷一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程国华地址,本院多次查找,无法查明被告的目前下落;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陈冬冬地址,本院向被告陈冬冬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被告知收件人已死亡,邮寄信件被退回。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限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现住明确地址,再次送达,或由原告按规定交纳公告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现已过本院指定期间,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亦未按规定交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目前确切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亦不能按规定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