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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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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荣与翟晓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王振荣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972.9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费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王振荣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972.9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420元。此项费用为:30元/天×14天=420元;(4)护理费4615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的病情、医嘱等,出院后护理期原告请求按30天、1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应为合理,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4615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提交的误工证明中加盖的为发票专用章,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1949年9月15日出生,于2014年4月30日定残,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15年×10%=33597.05元;(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咨询意见书,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王振荣以上损失合计为6402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翟晓声垫支的63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5772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翟晓声垫支款6300元。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王振荣的损失,被告翟晓声不再对原告王振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振荣各项赔偿金共计5772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翟晓声返还垫支款63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89元,由原告王振荣负担989元,由被告翟晓声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梁志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卿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