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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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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建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本院认为,由于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车辆三元催化器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根据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条款中对火灾的解释为,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

本院认为,由于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车辆三元催化器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根据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条款中对火灾的解释为,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故根据通常理解该起事故应为火灾,因此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当赔偿。

根据漯河市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郾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情况及原告的陈述,应认定为豫LQ0025号车在该起火灾中被烧毁且无修复价值,由于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的保险金额为117320元,故确认该车发生该起事故前的价值为117320元,由于田建伟未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但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出险时亦未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车的残值为5000元,该车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12320元(117320元-5000元),该112320元由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

对于田占锋家被烧损的烟炕房门窗及顶棚,虽然田建伟未对损失进行鉴定,但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出险时亦未对损失进行鉴定,根据田建伟赔偿田占锋10950元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6000元由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

田建伟称该事故中被部分烧毁的另一辆车为豫LFT098号车,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方也认可该事故中还有一辆车被部分烧毁,代理人回去落实,本庭告知其7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本庭现场被部分烧毁的车辆是不是豫LFT098号车,如不回复视为认可被部分烧毁的车辆是豫LFT098号车,该公司一直未回复本庭,故本院确认该事故中被部分烧毁的另一辆车为豫LFT098号车,该车的维修费用2750元,该2750元由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112320元;2、赔偿田占锋家损失6000元;3、豫LFT098号车的维修费2750元;以上共计1210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豫LQ0025号车在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7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上述损失121070元全部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赔偿。因豫LQ0025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公司,而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田建伟尚欠上汽通用公司本息47335.33元,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应赔偿的121070元中,47335.33元支付给第三人上汽通用公司,73734.67元支付给原告田建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建伟73734.67元,支付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47335.33元,总计支付赔偿金121070元。

二、驳回原告田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田建伟负担18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