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安国35715.73元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安国18790.24元赔偿款。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邱海峰垫付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3338元,原告刘安国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