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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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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胡红涛、史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4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胡红涛驾驶豫FYF6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城区石林镇前柳江青年鸡场围墙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原告胡建民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建民受伤、两车损坏,被告

2014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胡红涛驾驶豫FYF6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城区石林镇前柳江青年鸡场围墙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原告胡建民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建民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胡红涛、原告胡建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建民入院日期2014年7月28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9300.35元。原告胡建民2015年4月24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胡建民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营养期限约3-5个月;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4-6个月;医疗终结期限约需9-11个月;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胡建民2015年3月10日在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花费3100元。原告胡建民2015年3月在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鉴定需计算机C线摄影100元。原告胡建民在鹤壁市春雷路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鉴定需照相花费140元。原告胡建民2004年4月26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银钢摩托经销店购买二轮摩车花费2800元。原告胡建民花费交通费800元。原告胡建民住院期间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2日住院期间由张海保、胡清涛、呼桂枝陪住。胡建民每月工资1600元。陪住人员张海保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实发工资4513元、4260元、3980元。被扶养人姬菊花,1922年9月20日生,系胡建民的母亲,胡建民兄妹4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桂军垫付医疗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胡建民的合理损失共计117085.07元,其中,医疗费393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1500元(10元×5个月×30天),误工费14240(1600元×8个月+1600元÷30天×27天),护理费共计37764.19元(12327.90元(4251元÷30天×87天)+13572.96元(28472元/年÷365天×87天×2人)+11863.33元(28472元/年÷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24391.45元×1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7元(6438.12元/年×10%÷4×5),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鉴定所需照相、鉴定所需计算机C线摄影属诉讼费费,本院直接决定原、被告分担比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635.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7635.28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33410.35元,被告胡红涛按过错程度承担50%即16705.18元。被告史桂军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其垫付的14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史桂军。原告超出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民人民币107635.28元(其中14000元直接支付被告史桂军);

被告胡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民人民币16705.18元。

驳回原告胡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5元,鉴定费及鉴定所需照相费、计算机C线摄影费3340元,合计6925元,原告胡建民负担16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39元,被告胡红涛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