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扭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6934.66元、护理费20281.4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72048.26元);
二、驳回原告郑扭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鉴定费及鉴定所需照相费2640元,合计4257元,原告郑扭只负担1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4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人民陪审员 李利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