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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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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贺某、闫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516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263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李加国

审  判  员     韩跃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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