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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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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郭某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1302.9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5元/天2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天=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

郭某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1302.9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5元/天×2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天=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天=6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天=40元,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计为10元/天×2天=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2天=40元,本院予以认定。郭某的费用共计1630.93元。

李某甲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1330.12元,其中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280元的票据显示姓名为李忠兵,故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定,医疗费计为1050.1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5元/天×2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天=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天=6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天=40元,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计为10元/天×2天=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2天=40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的费用共计1378.12元。

以上共计各项损失7155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7155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158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李加国

审  判  员   韩跃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