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1302.9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5元/天×2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天=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天=6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天=40元,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计为10元/天×2天=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2天=40元,本院予以认定。郭某的费用共计1630.93元。
李某甲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1330.12元,其中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280元的票据显示姓名为李忠兵,故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定,医疗费计为1050.1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5元/天×2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天=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天=6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天=40元,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计为10元/天×2天=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2天=40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的费用共计1378.12元。
以上共计各项损失7155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7155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158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李加国
审 判 员 韩跃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