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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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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军、胡富芹与石金星、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石金星驾驶车辆与原告李秀军、胡富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军、胡富芹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原告李秀军、被告石金星负同等责任,被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石金星驾驶车辆与原告李秀军、胡富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秀军、胡富芹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原告李秀军、被告石金星负同等责任,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T757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刘秀军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1.89元,原告李秀军主张541.89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78.38元,根据原告李秀军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原告李秀军住院4天,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4=278.38元,原告李秀军要求727.32元,对于合理部分278.1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0元/天×4天=120元,原告李秀军要求120元(30元/天×4天),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维修费1941.74元,依照修车清单及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施救费2000元,依照收款收据及施救费发票,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82.01元。

对于原告李秀军要求的营养费80元(20/天×4天),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和身体恢复情况,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秀军要求交通费200元,由于没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富芹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3.78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78.38元,根据原告胡富芹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原告胡富芹住院4天,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4=278.38元,原告胡富芹要求727.32元,对于合理部分278.1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0元/天×4天=120元,原告胡富芹要求120元(30元/天×4天),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2.16元。

对于原告胡富芹要求的营养费80元(20/天×4天),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和身体恢复情况,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胡富芹要求交通费200元,由于没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秀军的合理损失共计4882.01元;原告胡富芹的合理损失共计1042.16。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李秀军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5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661.8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原告李秀军的误工费278.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修理费1941.74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941.74元。原告胡富芹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6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763.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原告胡富芹的误工费178.38元。

原告李秀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61.89元、原告胡富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6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原告李秀军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78.38元、原告胡富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7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原告李秀军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94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原告李秀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即李秀军承担970.87元,保险公司承担970.87元。

因此,原告李秀军的各项损失3911.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胡富芹的各项损失104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军各项经济损失3911.14元,赔偿原告胡富芹各项经济损失1042.16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军、胡富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