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姬合军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326.83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50天×2=238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0天=4500元、营养费10元×150天=1500元、交通费3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姬合军41562.15元×80%=33249.72元,原告姬合军负担41562.15元×20%=8312.43元。被告王红新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替代,故原告姬合军请求被告王红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合军人民币33249.7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二、驳回原告姬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1119元,原告姬合军4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祥敏 审 判 员 杜晓华 人民陪审员 闫少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