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江楠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和计算:医疗费3548.93元、护理费3450元(4500元÷30天×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赵江楠的父亲赵建立在内黄县城关镇德瑞墙艺馆上班,其护理费按其每月的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赵江楠尚未成年,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赵江楠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0548.93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被告申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江楠8439.14元,因被告申某某已垫付1500元,应予以扣除,故应赔偿原告6939.14元。因被告申某某尚未成年,故应由其监护人申瑞锋、赵金荣负赔偿责任。被告内黄职教中心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江楠2109.79元,因内黄职教中心已垫付460元,应予以扣除,故应赔偿原告1649.7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的监护人申瑞锋、赵金荣赔偿原告赵江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39.14元; 二、被告内黄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赔偿原告赵江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9.79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江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江楠负担142元,被告申某某负担126元,被告内黄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