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佘家乡新启占张国化卫生所证明及票号为1198833的医疗费票据有瑕疵,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事故时虽已满十六周岁,但其误工证明中显示其与父母共同承包了责任田,不足以证明其是依靠自己的劳动作为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应计算38天,但其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及有效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100元过高,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程伟涛的损失为:医疗费164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护理费2644.59元(25402元÷365天×38天)、后续治疗费465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上述共计25877.32元。对原告程伟涛的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935.59元,剩余14941.73,由被告卜龙雨承担70%,即10459.21元,由被告王博承担30%,即4482.52元,对该4482.52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4050.5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32元,由被告王博承担。原告损失中缺乏证据及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伟涛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4986.11元; 二、被告卜龙雨赔偿原告程伟涛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10459.21币; 三、被告王博赔偿程伟涛物质性损失共计432元; 四、驳回原告程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程伟涛负担300元,由被告卜龙雨负担445元,被告王博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