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ECRx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豫ECRxxx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豫ECRxxx轿车一方赔偿原告60%,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此60%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苏亮、王学成共同赔偿原告60%。关于被告王苏亮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应由原告在扣除被告王苏亮、王学成应承担的部分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王苏亮、王学成辩称的维修费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损失部分。 医疗费35575.7元。原告分别提交了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其中住院医疗花费30781.99元,门诊花费4288.71元,共计3500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原告是按照三人计算,每人每天30元,住院38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适当,计算天数准确,但应计算为一人,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2272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4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天数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38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3690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6907.7元由被告王学成承担60%的责任即16144.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 二、伤残赔偿部分 误工费213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2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4天,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安阳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无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每月2250元,应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38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2644.59元(25402元/年÷365天×38天=2644.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228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由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阶段组成,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天数及人数,根据原告的病历及鉴定结论,住院期间2人护理38天,出院后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90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6381.15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交通费114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宿费5700元。原告未提供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故原告请求的住宿费5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400元。原告未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9785.7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损失部分 财产损失2229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爱玛电动车损坏并提交收据(22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鉴定评估,故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229元本院不予采纳。 四、其他部分 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评残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护理期限/人数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另有记载付款方为李艳芳的800元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因评残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自行承担;鉴定护理期限/人数支出的鉴定费票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付款方为李艳芳的80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合理的鉴定费应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王苏亮、王学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0元。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艳粉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45930.36元(履行后,原告应当将其中的9640元返还给被告王苏亮、王学成); 二、驳回原告李艳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王苏亮、王学成负担1100元,原告李艳粉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