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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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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航与王广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7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护理费8427.78元(6166.67元÷30天×41天)、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7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护理费8427.78元(6166.67元÷30天×41天)、伤残赔偿金112200.67元(24391.45元×20年×23%)、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255266.93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杨航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痛苦,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高,以赔偿25000元为宜。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下余损失160266.93元,由被告王广法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广法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实际被告王广法应当赔偿原告杨航物质性损失150266.93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航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王广法赔偿原告杨航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50266.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王广法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