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希安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69天计算应予采纳;标准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5937.36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意见需2人护理60天,需1人护理60天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500元,因其已请求了护理费,且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请求的辅助器具费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虽然原告购买王淑英的车辆未进行过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呼希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有权对该车的车损主张权利。 原告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60382.40元、取出内固定物费用4651元、鉴定检查费650元、误工费53238.33元(5937.36元÷30天×269天)、护理费14040.99元(28472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辅助器具费490元、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20年×21%)、车损49334元、交通费酌定130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100元、停车费300元,上述原告呼希安的物质性损失共计296280.81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及侵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如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邵彦州承担70%,即2800元,被告安阳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邵彦州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损失172080.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林州营销部从其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70%,即119196.5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呼希安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41196.56元; 二、被告邵彦州赔偿原告呼希安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元;被告安阳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呼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原告负担434元,由被告邵彦州、安阳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