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瑞华、菅会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39.56元;
二、驳回原告卢瑞华、菅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74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