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常法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9.35元(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安俊州68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0.25元(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安俊州12600.6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安俊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水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