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杰各项损失7204.95元;
二、被告孟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杰损失30元;
三、驳回原告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连杰负担17元,被告孟晓光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