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张国治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市金沙港庄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张青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误工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内黄分公司提供的2014度线路财产保险合作协议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治驾驶豫EXX6xx罐车与悬挂横过公路上方的通信光缆相挂,致使固定通信光缆的线杆倾斜倒地,造成关香连、曹栋伟两人受伤,豫EFQ2xx面包车及通信光缆、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内黄移动公司与内黄联通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敬海、曹栋伟、关香连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国治与被告内黄移动公司、被告内黄联通公司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国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内黄移动公司、被告内黄联通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国治承担的部分)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另,河南省联通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保险合作协议,投保项目为河南省范围内归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子公司所有的线路资产,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条款,且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负责理赔,故被告内黄联通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33.5元、误工费1050元(105元/天×10天)、护理费1150元(115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6633.5元。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3316.7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应由被告内黄移动公司、被告内黄联通公司各承担1658.37元,但内黄联通公司承担的1658.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香连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74.87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香连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58.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国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