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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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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城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苗某某,女,1977年4月9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1月29日生。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2015)滑城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苗某某,女,1977年4月9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1月29日生。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媒人介绍后相识,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不和谐,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媒人介绍后相识,于2011年5月31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未提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沟通不畅,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各类家庭事务,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感情有可能改善,且原告并未提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