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会民与张新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滑八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会民,女,1947年12月1日生。 被告张新亮,男,1975年6月20日生。 原告李会民诉被告张新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2015)滑八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会民,女,1947年12月1日生。

被告张新亮,男,1975年6月20日生。

原告李会民诉被告张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民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205.7元。由于原告受伤后,体内植入钢钉,需二次手术取出钢钉,原告遵照医嘱,于2015年3月2日至3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86.76元。

被告张新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0时许,滑县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村民张红亮与邻居张军哲发生口角,张红亮之弟张新亮遂来到了跟前,之后,张新亮、张红亮、张红亮之妻王爱香、张新亮之妻张艳玲、张红亮和张新亮之母江荣花和张军哲、张军哲之妻碗瑞霞、张军哲之父张国卿、张军哲之母李会民以及后来赶到的张军哲之弟张军才相互殴打,厮打中张新亮将李会民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会民右侧股骨颈骨骨折构成轻伤。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新亮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新亮赔偿李会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205.7元。由于原告李会民受伤后,体内植入钢钉,需二次手术取出钢钉,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会民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做手术,取出体内的三枚空心钉,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386.7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2012)滑刑初字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亮致原告李会民轻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出的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会民做二次手术时年龄已年满67周岁,劳动能力已有所减弱,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每天30元。

原告李会民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86.76元、误工费420元(30/天×14天),护理费为1092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民医疗费4386.76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98.76元;

二、驳回原告李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