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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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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巨鼎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见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芳,1980年8月28日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巨鼎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纪文,职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见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芳,1980年8月28日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巨鼎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纪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晓兵,1982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巨鼎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言和被告得成抹账协议,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浩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江苏巨鼎冶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