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薛新水依据(2012)北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离婚后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收益领取及相关事宜的处理权利。原告的前夫齐星堂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统一负责管理经营该商铺,被告每年依购房总价款的10%予以返还,作为投资回报,资金返还为每6个月返还购房总价款的5%,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投资回报,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收益金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滞纳金。原告的前夫(甲方)亦与原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实行联合经营,期限十年,乙方每六个月向甲方支付联合经营收益金人民币5282元,该内容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关于商铺经营投资回报支付收益金的内容相同,但该“联合经营协议”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协议签订时,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顺,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14日,原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顺变更为杨虎,原告前夫购买的商铺现由被告中环百货公司管理经营使用,杨虎作为被告中环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向原告等购房户作出承诺,承诺支付所欠的收益金,故被告中环百货公司亦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薛新水截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收益金21432.54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依据原告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从欠收益金数额截止次日即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5年9月17日共计2391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为1537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薛新水截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商铺收益金人民币21432.54元; 二、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新水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的滞纳金人民币15373.56元; 三、驳回原告薛新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原告薛新水负担29元,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元,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晁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