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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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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036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036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22日生一女张紫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存在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故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被告多疑、善变、暴躁的处事方式使夫妻基本信任已荡然无存,双方已经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紫莹由原告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至张紫莹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后来又自由恋爱一段时间,是在双方互相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的,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被告从东北随原告到安阳生活,也有过很多的付出,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5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2日生一女张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婚生女张紫莹的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并生育有女儿张紫莹,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互相爱护。现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好要求离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