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5年3月5日借款(借条显示40000元一笔)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40000元由被告张亮仕、李连粉偿还原告刘世成,被告李金锋、刘思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7日之间的利息以本金37313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张亮仕、李连粉偿还原告刘世成,被告李金锋、刘思臣对上述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8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张亮仕、李连粉、李金峰、刘思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