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经司法鉴定,排除原告与张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因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与张某乙之间亦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故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张某乙生父之间关于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其双方可另行处理。因原告与张某乙之间并无父子关系,原告对张某乙亦无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张某乙自出生后较长时间内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了非应由其承担的义务,客观上减轻了张某乙生父母的抚养责任,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张某乙的母亲应当适当补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出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并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抚养费不应予以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结合2011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133.42元[(6604.03+7524.94+8475.34+9416.10)元÷4年÷12个月×20%]的标准返还原告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期间问题,被告称张某乙自出生百天后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一年半时间,要求扣除该期间的抚养费,不论该期间张某乙在何处生活,其仍处于原、被告的共同抚养之下,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在张某乙出生后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前,张某乙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故该阶段原告支出的抚养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即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23日共计49个月零4天,为6555.37元(133.42元/月×49个月+133.42元÷30天×4天)。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至4月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同年5月至9月18日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不再同居生活,经济上已经独立,2015年2月24日至4月30日原告未直接抚养张某乙,故对其主张该阶段的抚养费不予支持;2015年5月1日至9月19日共计4个月零19天,该阶段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因该阶段张某乙系由原告一人抚养,即原告承担了本应由两人履行的抚养义务,故被告应按上述本院确定的标准的2倍(133.42元/月×2=266.84元)支付该阶段的抚养费,为1236.36元(266.84元×4个月+266.84元÷30天×19天)。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抚养费7791.73元。关于被告的陪嫁品,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查勘,在原告处尚有被告的陪嫁品:美的空调一部、电暖扇一台,参照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折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雅迪牌电动车,因该电动车现在被告父母处,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现在原告处尚有电磁炉一台,关于豆浆机双方均认可在美的店维修,原告同意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且不要求折价,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8000元现金,因被告自认该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生活期间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779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甲现在原告张某甲处的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部、电暖扇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小霸王牌电磁炉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65元。反诉费11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