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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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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目前孩子跟随刘某生活,刘某也有工作和收入,王某甲系肢体××,无稳定收入,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目前孩子跟随刘某生活,刘某也有工作和收入,王某甲系肢体××,无稳定收入,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女孩子的××成长,王某乙由刘某抚养较宜,考虑到王某甲现无稳定收入、肢体××,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生活新境1栋1单元301号房产,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案主张分割。关于王某甲卖车款16万元的去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确实偿还郭培选6万元,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该6万元应从中扣除;原、被告一致认可买车时借原告姐姐3万元,王某甲称其中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姐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每月应偿还房贷约530元,计算7个月为3710元;被告每月应还信用卡约3000元,计算7个月为2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的其他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合理支出后,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刘某支付22645元【(160000元-60000元-30000元-21000元-3710元)÷2=22645元】。被告王某甲辩称的向其姐姐借款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在婚姻存续过程中,与其他男性有暧昧、亲密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刘某向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刘某支付卖车款22645元。

四、原告刘某向被告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