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海宁公婆马凤莲与被告郭泽远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第009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泽远向马凤莲另出具《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被告龙兴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万元,其他内容同上书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举证马凤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其与被告郭泽远之间的债务,经多次催要,郭泽远还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剩余7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11月21日,经原告、马凤莲与被告郭泽远协商,剩余7万元由原告刘海宁与郭泽远重新续订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14年11月21日其与被告郭泽远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第0232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郭泽远向原告刘海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海宁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11.21还款1050元;2014.12.20还款1050元;2015.01.20还款1050元;2015.2.21还款7万元。同日,被告龙兴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其足额还款,其在借款到期之日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庭审中,被告郭泽远出具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两份,载明2015年1月7日、1月20日,被告郭泽远分别向原告刘海宁转账1050元。原告质证时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该笔借款前两个月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其它已向原告支付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刘海宁与被告郭泽远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郭泽远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还款计划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刘海宁与被告郭泽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庭审中原告出具的马凤莲的情况说明及庭后本院对马凤莲所做的法庭调查和被告郭泽远与原告刘海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按照还款计划上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刘海宁支付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郭泽远事实上认可了原告刘海宁与马凤莲的债权转移。故被告郭泽远应当向原告刘海宁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刘海宁要求被告郭泽远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泽远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庭审中其出具的证据中只有两笔1050元的还款系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结合庭审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认可事实,被告2014年12月12日所借原告17万元应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载明的7万元借款,被告郭泽远应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担保责任:被告龙兴房产公司向原告郭泽远出具了三份《借款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泽远未按约还款,被告龙兴房产公司应对被告郭泽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泽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宁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郭泽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宁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龙兴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郭 泽远、被告洛阳龙兴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