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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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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与刘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各方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赔偿依据。依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如下:1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各方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赔偿依据。依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09.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受害人张国展住院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00元。3、营养费20元,受害人张国展住院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0元。4、误工费251.08元,受害人张国展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受害人张国展住院2天,其误工费为:45823元/年÷365天×2天=251.08元。5、丧葬费19402元,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受害人张国展虽为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起其家庭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且受害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8.7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凯迪已年满5周岁、原告张凯文已年满2周岁,原告张进法已年满76周岁,原告田花叶已年满75周岁,四原告均属被扶养人。由于四原告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应为228028.74元(15726.12元/年×13年÷2人+15726.12元/年×16年÷2人=228028.74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系民事纠纷,应当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应当包含精神抚慰金,但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仍由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依据该条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关于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国展已离开了自己驾驶的车辆,已处在车辆之外,也不再操作或控制车辆,受害人张国展与所驾驶车辆之间处于分离状态,也就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受害人作为驾驶人的职务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化为了空间身份的车外人员,受害人张国展已经不属于驾驶员,而是车外第三者,因此受害人张国展应属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29.9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半承担,各承担6014.95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66010.82元(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20000元),由于受害人张国展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9803.25元。由于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免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5%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共计161313.08元。因原告未主张被告李伟、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伟、畅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014.9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014.9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61313.08元。

四、驳回原告李海霞、张凯迪、张凯文、张进法、田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7376元,由被告刘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