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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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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兵与王治、李德刚、王清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刘兵。 被告王治。 被告李德刚。 被告王清安(被告王治之父),其它情况不详。 原告刘兵诉被告王治、李德刚、王清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刘兵

被告王治

被告李德刚。

被告王清安(被告王治之父),其它情况不详。

原告刘兵诉被告王治、李德刚、王清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李德刚、王清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治、李德刚共同为原告刘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治向原告刘兵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50000元借款,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清5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息2%(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李德刚作为被告王治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我自愿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因违约产生的费用”。此外,《借条》中还载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如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在还款日之后择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以上约定权利,产生的诉讼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被告王治、李德刚为让原告刘兵相信其二人具有还款的信誉与还款能力在为原告刘兵出具上述《借条》时还向原告刘兵提供了其二人所在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核实后,原告刘兵留下了复印件)。同日,被告王清安作为被告王治的担保人也为原告刘兵出具了“按借条内容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书》。2014年2月12日,原告刘兵即将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王治(现金7500元,转到被告王治银行卡上42500元),被告王治在收到款后为原告刘兵出具了《收条》。但被告王治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德刚、王清安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追回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利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治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5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李德刚、王清安对上述被告王治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治、李德刚、王清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治、李德刚、王清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治、李德刚、王清安因被告王治向原告刘兵借款于2014年2月12日为原告刘兵出具了载有“我王治(身份证号:410xxxxx)于2014年2月12日向刘兵(身份证号:410xxxxx)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50000元整(小写),双方约定2014年5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清5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息2%(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同时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我李德刚(身份证号:410xxxxx)作为王治的借款担保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我自愿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因违约产生的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如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在还款日之后择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以上约定权利,产生的诉讼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内容和载有“我王清安身份证号:410xxxxx,自愿为王治2014年2月12日向刘兵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按借条内容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家庭住址:29—28—1—101”内容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王治还为原告刘兵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兵建行转账42500元,现金7500元,合计伍万元整”的《收条》一张。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三被告仍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刘兵。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刘兵诉称其已借给被告王治50000元及被告王清安、李德刚为被告王治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有被告王治、王清安、李德刚给原告刘兵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治给原告刘兵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兵要求被告王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与要求被告王清安、李德刚承担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兵要求被告王治、汪清安、李德刚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5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借款利息,对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刘兵;

二、被告王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兵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王清安、李德刚对上述被告王治所负借款本息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王治、王清安、李德刚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治、王清安、李德刚承担。此款由被告王治、王清安、李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