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告知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的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宋德安与人民陪审员李科维、刘丽群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德安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曹虹担任法庭记录。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的权利,但要说明理由。 ?原告刘兵申请回避么? :不申请回避。 审:下面宣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除有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在法庭还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自行和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承认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权利。当事人的义务是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必须如实向法庭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提供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宣读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刘兵听清明白? :听清明白了。 ?原告刘兵你有没有放弃或变更的诉讼请求? :没有。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原告刘兵宣读起诉书。 :宣读起诉书(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漫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10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付淑娟对上述被告何漫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何漫、付淑娟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兵进行举证。 :1、2014年2月18日,被告何漫在借款人栏下签名、被告付淑娟在担保人栏下签名的,载有“我何漫(身份证号:410305197607033033)于2014年2月18日向刘兵(身份证号:410322198312148336)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元整(小写),双方约定2014年5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清1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息2%(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同时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我付淑娟(身份证号:410303197712191022)作为何漫的借款担保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我自愿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一次性足额还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因违约产生的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如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在还款日之后择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以上约定权利,产生的诉讼费、餐饮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内容的《借条》一张。2、载有“2014年2月18日,付款方户名刘兵,卡(折)号6227075040982155号,收款方户名何漫,收款方卡(折)号6227002452590117580,转账金额80000元”内容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3、被告何漫于2014年2月18日为原告刘兵出具的载有“今收到刘兵银行转账捌万元,现金贰万元,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收条》一张”。 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刘兵是借款的出借人、被告何漫是借款人、被告付淑娟是借款担保人;原告刘兵的诉求符合《借条》的约定。 证据2和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刘兵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 ?原告还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没有。 ?原告对本案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审:法庭调查结束,鉴于被告何漫、付淑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和调解不再进行,原告刘兵做最后的陈述。 :请依法支持原告刘兵的诉讼请求。 审:现在宣布休庭,判决结果择日宣判,宣判日期另行通知,原告校阅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退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