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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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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陈江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江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 ⑽辞谰壬苏呒莩堤右菰斐伞1桓娉陆菏鹿实娜吭鹑危嫜钅臣住⒀钅骋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江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驾车逃逸造成。被告陈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244.03元(5905.53+338.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共6894.03元;原告杨某乙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共473.44元;原告杨某丙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865.72元(750.92+3797.10+317.7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共5265.72元。三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共计12633.1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赔偿,故在1万元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甲5457.08元(6894.03÷12633.19×10000)、赔偿原告杨某乙374.76元(473.44÷12633.19×10000),赔偿原告杨某丙4168.16元(5265.72÷12633.19×10000)。三原告超出1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633.19元(12633.19-10000)应当由被告陈江华承担,因被告陈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三原告超出1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江华全部赔偿,分别为:杨某甲1436.95元(6894.03-5457.08)、杨某乙98.68元(473.44-374.76)、杨某丙1097.56元(5265.72-4168.16)。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71元、误工费11197.15元、交通费100元,共12168.15元;原告杨某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01元;原告杨某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36元。三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共计12905.15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原告杨某甲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损失总额为141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杨某甲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陈江华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9035.23元(5457.08+12168.15+1410),应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75.76元(374.76+201),赔偿原告杨某丙各项损失共计4704.16元(4168.16+536)。被告陈江华应赔偿赔偿原告杨某甲1536.95元(1436.95+100)、赔偿原告杨某乙98.68元、赔偿原告杨某丙1097.56元。因被告陈江华已垫付三原告2000元,该2000元在赔偿原告杨某乙98.68元、原告杨某丙1097.56元之后,还余803.76元,从被告陈江华应赔偿原告杨某甲的数额中扣除该803.76元,即被告陈江华还应赔偿原告杨某甲733.19元(1536.95-803.76)。

原告杨某甲要求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该工资收入已超过个税起征标准,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原告杨某甲要求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一万九千零三十五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五百七十五元七角六分;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四千七百零四元一角六分;

四、被告陈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共计七百三十三元一角九分;

五、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三百四十三元,保全费三百七十元,邮寄费二十元,共计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一百三十元,由被告陈江华负担六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