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姚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俊朋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三十万元,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扣除被告姚本立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七万七千元); 二、被告孙红卫、曹建庄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本立追偿。 如被告姚本立、孙红卫、曹建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姚本立、孙红卫、曹建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周小洁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译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