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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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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朋与谢宝福、张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3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511.7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488.25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8.2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

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3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511.7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488.25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8.2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4886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61210.03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中医医院及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宝福驾驶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与王有升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潘忠平驾驶的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Q×××××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谢宝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有升及潘忠平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宝福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金平作为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谢宝福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扣除鲁L×××××号牌小型轿车和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宝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4511.78元(包括医疗费43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38.25元(包括误工费488.25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350.03元。被告张金平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扣除鲁L×××××号牌小型轿车和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各100元后的损失53660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宝福对该536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朋损失7350.03元;

二、被告张金平赔偿原告孙朋损失53660元;

三、被告谢宝福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3391元,由原告孙朋负担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90元,被告张金平、谢宝福负担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