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应当作为确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查明的被告李曰庭、被告宋瑞杰的陈述,能够确定被告宋瑞杰将车辆停靠在路上右边的事实。在现场道路北侧路边堆有土堆,有效路面变窄的情况下,被告宋瑞杰驾驶机动车辆停在路边,对交通存在妨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应当确定张守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曰庭、宋瑞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宋瑞杰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曰庭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曰庭应当对两原告的其余损失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受诉法院所在地已经实施户籍一体化管理,张守坤死亡时年龄为53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584440元(29222×20)。二、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9689.50元(59379÷12×6)。两原告请求丧葬费29689元,应予确认。三、两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交通费支出的证据,根据其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存在误工、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交通费分别为1000元。四、两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其请求车辆损失1000元,不应确认。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616129元,被告保险公司、李曰庭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李曰庭应当对其余损失396129元按20%的比例赔偿79225.80元。被告李曰庭共应赔偿两原告损失189225.80元。另外,张守坤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张守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李曰庭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原告与被告宋瑞杰的纠纷在本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555号案件中处理,在本案中不应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曰庭赔偿原告丁芳、张永语损失1892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芳、张永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9元、保全费17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869元,由原告丁芳、张永语负担22元,被告李曰庭负担5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