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丁芳、张永语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宋瑞杰赔偿原告丁芳、张永语损失792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芳、张永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8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818元,由原告丁芳、张永语负担437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负担2553元,被告宋瑞杰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