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代云、李明玉连带赔偿原告徐文华损失10265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5053元,由原告徐文华负担257元,被告魏代云、李明玉负担4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军 审 判 员 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 李明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加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