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四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确认。 6、关于车辆损失153150元问题。四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够证实鲁C×××××/冀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53150元。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李南,故对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3150元,应不予确认。四原告可待有足够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7、关于评估费5000元问题。四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章的评估费票据1张,虽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不足以证实该评估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8、关于施救费5900元问题。四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章的面额分别为1000元、3700元、1200元的施救费票据3张,虽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不足以证实其该施救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9、关于停车费1100元问题。四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章的停车费票据1张,虽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不足以证实该停车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四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68749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06元)、丧葬费29689.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22635.50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邹平县魏桥镇西码头村村委会证明、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原告李红的房屋产权证、原告李红与李南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工业园行政管理处证明、邹平开元小学证明、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春国驾驶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与李南驾驶的载有刘海滨的鲁C×××××/冀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南、刘海滨死亡。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本案四原告可与刘海滨的继承人平均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10000元赔偿款。被告张春国驾驶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南死亡,应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30%为宜。四原告及被告张春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春国系被告邹平长友公司的职工,故对四原告请求被告邹平长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损失55000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被告张春国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64635.5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9390.65元。被告张春国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春国共计赔偿四原告损失202390.65元。被告邹平长友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宗林、王桂荣、李璇、李柚良损失55000元; 二、被告张春国赔偿原告李宗林、王桂荣、李璇、李柚良损失202390.65元; 三、驳回原告李宗林、王桂荣、刘红、李柚良、李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原告李宗林、王桂荣、刘红、李柚良、李璇负担1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044元,被告张春国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军 审 判 员 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加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