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车辆损失定损单、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甄更军驾驶鲁R×××××/鲁R×××××号牌挂号牌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甄更军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甄更军驾驶的鲁R×××××/鲁R×××××号牌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甄更军驾驶鲁R×××××/鲁R×××××号牌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50%为宜。鲁R×××××/鲁R×××××号牌挂号牌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巨野陆宇公司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与被告甄更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4446.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3713.6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6446.40元。被告甄更军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86961.7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480.85元。被告巨野陆宇公司与被告甄更军对该43480.8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善彬损失96446.40元; 二、被告甄更军赔偿原告张善彬损失43480.85元; 三、被告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善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鉴定费720元,共计4209元,由原告张善彬负担4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2582元,被告甄更军、巨野陆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佃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