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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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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乃明、张继文等与郭志明、郭玉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综上,四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7436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丧葬费29689.50元、误工及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781369.50元;其他损失项下尸检

综上,四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7436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丧葬费29689.50元、误工及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781369.50元;其他损失项下尸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782369.50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门诊费票据、五莲县高泽镇东穆家官庄村村委会证明、尸检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志明驾驶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穆洪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穆洪宝当场死亡。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郭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洪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VE4905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玉方作为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郭志明在驾驶鲁V×××××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穆洪宝死亡,应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被告郭志明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郭玉方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郭玉林在该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请求被告郭玉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被告郭玉方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65369.5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5758.65元。被告郭玉方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郭玉方共计赔偿四原告472758.65元。被告郭志明对472758.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玉林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穆乃明、张继文、秦培梅、穆云飞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郭玉方赔偿原告穆乃明、张继文、秦培梅、穆云飞损失472758.65元;

三、被告郭志明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穆乃明、张继文、秦培梅、穆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保全费1940元,共计11908元,由原告穆乃明、张继文、秦培梅、穆云飞负担6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24元,被告郭玉方、郭志明负担9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佃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