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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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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与李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7、关于财产损失9000元问题。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向本院预交重新评估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

7、关于财产损失9000元问题。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向本院预交重新评估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及物品损失为9000元。

8、关于评估费3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物价局”章的评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相佐证,能够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评估300元。

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59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36310.4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1048.2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72972.2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900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场地占用费80元、复印费8元,合计88元;以上共计118370.71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场地占用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李春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春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

综上,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2972.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1048.2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4972.28元。被告李春江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3398.4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378.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江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337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涛损失84972.28元;

二、被告李春江赔偿原告王涛损失13378.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917元,由原告王涛负担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949元,被告李春江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佃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