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古胜因事故造成损失121365元; 二、被告黄丰堂赔偿原告孙古胜因事故造成损失304547.1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2169元,被告黄丰堂负担5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纪武 人民陪审员 张宜宗 人民陪审员 刘素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