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杜永胶述称:第三人杜永胶是事故受害人杜某某的侄子,杜某某生前是由第三人杜永胶照顾生活的,死亡丧葬等也是由第三人杜永胶负责的,按照农村的风俗,第三人杜永胶是受害人杜某某的继承人。原告所述支付的医疗费是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理赔之后给杜永胶,原告没有给付死亡赔偿金给杜永胶,丧葬费只给了一部分。第三人杜永胶同意由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然后将理赔款转交第三人杜永胶。 第三人杜永胶未提交其他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及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杜永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34分左右,原告苏才旺驾驶琼××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南线从嘉积镇往万泉镇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适遇行人杜某某靠右路边同向行走在其车前方。由于原告苏才旺驾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且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致使琼××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前右部位碰撞着正常行走的杜某某,结果造成琼××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杜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才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杜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脑疝形成于当晚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4030.03元,其中由原告支付4000元。受害人杜某某去世后,第三人杜永胶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苏才旺赔偿因杜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311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以(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杜永胶和原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苏才旺承担(原告已支付),保险公司理赔的丧葬费20025元、死亡赔偿金139091元共计159116元归第三人杜永胶所有(苏才旺已预付25000元给杜永胶,应从理赔款中返还给苏才旺),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除了已支付杜某某的医疗费4000元外,原告另向第三人杜永胶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琼××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3600元。原告以其已预先支付上述费用为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而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杜某某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其是独生子,一生未娶,也未生育子女。杜某某与第三人杜永胶系堂伯侄关系,第三人杜永胶对杜某某去世后事进行了料理。原告苏才旺驾驶的琼××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原告与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新国线集团(琼海)运输有限公司(四路公交车辆责任经营合同)》,约定琼××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和线路营运权为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所有,车辆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责任经营期限内为原告所有,原告每月向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缴纳经营责任金,该合同责任经营期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六年。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为琼××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受害人杜某某的父母已去世,其系独生子,没有配偶和子女,应认定其为无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支付杜某某的医疗费4000元,杜某某的后事系第三人杜永胶料理,原告已向第三人杜永胶支付赔偿款25000元,其中包括杜某某丧葬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已支出的杜某某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20025元(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杜某某死亡赔偿金139091元。原告与第三人杜永胶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不是该调解协议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是死者的近亲属,第三人杜永胶系受害人杜某某的堂侄子,不属于杜某某的近亲属,其无权主张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支付杜某某死亡赔偿金139091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3600元。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纠纷,处理的是因过错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过错侵权责任及法定赔偿责任。被告承保的是原告驾驶的琼××大型普通客车,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损的是原告驾驶的琼××大型普通客车,并不属于承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承保了琼××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但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应调整的范围,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根据其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杜某某死亡所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20025元,合计24025元,由被告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苏才旺经济损失24025元。 二、驳回原告苏才旺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负担524元,原告苏才旺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裕 审 判 员 符小丽 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剑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