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陈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毕,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于2010年与一女子保持同居关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因孩子尚小,在被告的恳求下,原告答应与被告复婚并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仍与一女子保持暧昧关系,不尽家庭义务,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夫妻财产即阳朔县兴坪镇新榕街房屋一栋归原告使用。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原告诉称的房屋还登记在被告父亲徐继仁名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房屋归原告使用,也不同意原告提出抚养儿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经协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一起在桂林生活,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5月,被告带儿子去广西南溪山医院治疗手足口病。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上述诉请。另审理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儿子徐某乙出生后跟随原、被告双方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医学证明、住院医疗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认识,感情基础较好。其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但不久双方又重新复婚登记,说明双方仍然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儿子患病后及时带去治疗,说明被告对家庭还是有一定责任感的。虽然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这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其理由不充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忠 审 判 员 赵维钰 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彩斌 |